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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标”在“两法”体系中的区别
发布时间:2015-02-17
“废标”在“两法”体系中的区别 我国公共采购领域并行着《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两部法律及其配套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以下分别简称“招标法体系”和“采购法体系”)。两部法律体系中,关于“废标”、“否决投标”和“无效投标”的规定,其内涵有不一致或交叉部分,常令一些业界人士特别是从业新手感到迷茫和困惑。厘清“废标”、“否决投标”和“无效投标”的内涵,对于正确运用法律规定规范招标采购实践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废标 采购法体系中,“废标”一词出现在《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财政部18号令”)等法律规范中。 《政府采购法》 第36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37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财政部18号令 第57条 在招标采购中,有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予以废标,…………。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准。” 从上述法条的表述来看,采购法体系中的“废标”系指本次采购活动作废。 废标的“废”字意为“作废”,被“废”的是整个招标活动,即本次招标活动“作废”,须重新组织招标采购活动。 根据采购法体系的相关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和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均享有“废标权”,而唯独评标委员会没有“废标权”。 在招标法体系中,《招标投标法》没有“废标”一说。 “废标”一词曾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以下简称“七部委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以下简称“七部委27号令”)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七部委12号令”)等部委规章中多次出现。 原七部委30号令 第37条第四款 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 第50条第二款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原七部委27号令 第32条第三款 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仅能委托一个代理商参加投标,否则应作废标处理。 第43条 投标文件不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作废标处理,并不允许投标人通过修正或撤销其不符合要求的差异或保留,使之成为具有响应性的投标。” 从这些法条的表述来看,招标法体系中的“废标”系指投标文件被评标委员会所“废弃”。废标的“废”字意为“废弃”,被“废”的是某一份特定的投标文件,即在评审阶段,某一份特定的投标文件因不符合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而被评标委员会所“废弃”,丧失了参加下一阶段评审或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的资格。 根据招标法体系的相关规定,唯有评标委员会享有“废标权”,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以及其他当事人均不享有废标权。 结论:“废标”一词在采购法体系中指整个招标活动作废,须重新组织招标活动;在招标法体系中指在评审阶段,某一份特定的投标文件因不符合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而被评标委员会所“废”,丧失了参加下一阶段评审或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的资格。 招标法体系中 “废标”与“否决投标”内涵大体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九部委《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 )颁布以前,招标法体系中“废标”与“否决投标”两种说法并存,最为典型的当属《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12号令)(2013年23号令已修改)。 该规章第22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23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九部委23号令颁布以后,招标法体系不再使用“废标”一词,将“废标”一词统一改为“否决投标”或“其投标被否决”。 招标法体系中的“废标”或“否决投标”,其含量义相同于采购法体系中的“无效投标”、“投标无效”。 采购法体系中的“无效投标”与“投标无效”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无论是政府采购当事人,还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都会处理无效投标、投标无效等问题。但由于对无效投标、投标无效的概念和性质把握不准,容易混淆和混用,所以有必要对它们进行界定与区别。 无效投标是指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处理或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而在开标前被采购代理机构拒绝,不能进入投标程序。 它多指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6条规定,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无效投标处理: 1、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 2、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3、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 4、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投标无效是指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没有作实质性响应,被评标委员会评审为不符合要求的投标文件。投标无效的认定是依据招标文件的相关条款评审确定。 采购法体系中的“流标”与“废标”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流标”与“废标”所导致的最终结果相同,但是各自位于的时间段不相同。 所谓流标,是指政府采购活动中,由于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或对招标文件实质性响应的不足三家,而不得不重新组织招标或采取其他方式进行采购的现象(开标及其之前)。流标,实际上是一种招标失败。 所谓废标,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由于响应的供应商不足规定的数量,当事人有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结果或公平竞争等情况,由有关当事人提出,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对已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予以终止,废除已中标人的行为(评审及其之后)。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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